大法官解釋公布:1964/03/11
釋字第104號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理由書
商標法為中央立法,以全國為適用範圍,商標註冊之效力亦及於全國,此觀於同法第三條各項均有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可以概見,故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應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一00八號解釋之二,係對修正前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為之解釋應予補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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