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66/09/30
釋字第116號
解釋文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訂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應納稅款。
理由書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明定所得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並不限於自然人,營利事業取得利息,亦不例外。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扣繳義務人仍應扣繳稅款,不因取得利息人非自然人,而免除其扣繳之義務,因而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訂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引用
引用法條
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八十六條法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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