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73/12/14
釋字第137號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理由書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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