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79/09/21
釋字第159號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設有規定。此項判決,係指確定判決而言。如經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法院就其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被告如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應予補充。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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