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軍人逃亡如僅佩帶本人符號,尚難認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所謂攜帶其他重要物品之情形相當,應以普通逃亡論罪。本院院字第二零四四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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