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理由書
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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