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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毀損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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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門鎖、衣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 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 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被告自承有踢壞告訴人張秀鳶住處之門鎖,雖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張秀鳶係租屋使用,故該門鎖係房東所有,伊已賠償 房東云云。然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 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仍應構成毀損罪 。又被告雖於本院到庭時辯稱:伊不清楚衣服是誰的,後來聽龔淑儀說是她的云 云,然其於警訊中陳稱:伊就把張秀鳶的衣服丟進浴室馬桶,而龔淑儀就拿走自 己衣服等語,且告訴人張秀鳶於警訊中亦指稱:那些塞滿馬桶內的衣服是我擺在 衣櫥內的部分衣服等語明確,況被告當天陪同案外人龔淑儀前往張秀鳶租屋處即 係為取回龔淑儀置於該處之衣物,龔淑儀斷無可能讓被告將自己衣服丟入馬桶中 而未加以阻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辯顯不足採,其毀損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損壞之物價值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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