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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違反國家安全法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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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О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其職權實 施之檢查,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第二行「拒絕」應更正為「逃避」外,其餘 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確實擅自入港上岸,未向海岸巡防 人員報關核銷等情,核與證人即一同報關出海之林永福、許媽魯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海巡隊之臨檢記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各一份附卷可證。雖被告辯稱因 身體不適,一時疏忽未完成銷關手續,並非故意不銷關云云,然被告既係船員, 理應知悉船筏入港後須經警員或海岸巡防人員實施檢查完畢,完成銷關手續,卻 無正當理由而未接受檢查,足認被告有逃避檢查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所辯尚難採 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 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無正當理由逃避海 岸巡防機關之檢查,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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