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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賭博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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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貳本、焚燬簽單壹袋、筆記本貳本、計算機貳台、傳真機伍台、電 話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方面並補充:被告甲○ ○雖辯稱:伊是以協助性質幫助乙○○經營六合彩云云。惟查,被告乙○○與被 告甲○○係夫妻關係,且被告甲○○非但知悉被告乙○○有經營六合彩一事,對 於賭客簽賭之項目、方式、每期經營之金額等亦均知之甚詳。又被告甲○○於警 訊中自承:被告乙○○主持六合彩賭博獲利係歸渠等所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係兩人共同持有等語,是其諉稱:未共同經營六合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非短、對社 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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