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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違反漁業法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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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 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高壓變電器壹組、電桿壹枝、電撈網壹個、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高壓變電器一組、電桿一枝、電撈網一個、漁獲拍賣價金新 臺幣十元等物,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曾於民國 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 三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查,且年歲已大、漁獲之價值無幾,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 之處罰,並得收沒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 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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