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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賭博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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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新象王、金象王、大金剛、孔雀王二代各壹台及滿貫大亨參台 以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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