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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賭博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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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具內之賭資八百三十元係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爰審酌本件被告甲○○設置前開電動 賭博機具一台與賭客對賭財物及被告乙○○在該處賭博對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之影響,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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