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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賭博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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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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