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贓物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