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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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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水果台、王牌對決、金象王、新象王各壹台(以 上均含IC板)、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 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擺設時 間非長、數量非多,及犯後已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水果台、王牌對決、 金象王、新象王各一台(以上均含IC板及外殼),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 五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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