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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家暴傷害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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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孫杏雪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 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以暴力相 向,造成家庭成員恐懼甚巨,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亦於警訊時自承 錯誤,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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