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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竊盜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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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所為之態度與多次行竊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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