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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CCEV 112年度潮小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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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楊竣凱 被 告 黃承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64元,及其中80,000元自11 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1,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自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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