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小字第7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戴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6%,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6日1時28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南 州鄉東興路由東往西直行時,適有訴外人林玟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 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748元(含零 件費用22,310元、烤漆費用8,138元及工資費用11,300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林玟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發生車禍,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確有過失,惟維修 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查核單、行照、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 滿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5頁),及本院函查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4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 284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現場略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表、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0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林玟俞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 負全部責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 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 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發票 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查,被告 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依現場撞擊 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及車尾鈑金烤漆均有擦痕損 傷(見本院卷第25、69、70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 ,均係有關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相關費用等節,堪認其維修 項目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之支出,又被告 未提出合理維修金額之參考標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0 0頁),是被告所辯,委難足採。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車輛查 詢結果所載,係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 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2年 8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394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1,832元(即工資11,300 元+零件費用12,394元+烤漆費用8,138元=31,832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14日起(見本 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10÷(5+1)≒3,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10-3,718) ×1/5×(2+8/12)≒9,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10-9,916=12,394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