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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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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劉冠呈 劉嘉仁 劉家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410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6平方公尺) ,為原告劉冠呈、劉嘉仁、劉家均所有。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410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6平方公 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劉冠呈、劉嘉仁、劉家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為兄弟關係)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410土地)之共有人。又1410土地上有坐落如附圖所 示編號1410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 物),係原告之祖父劉文金所搭建(已於民國105年2月9日 死亡),嗣劉文金於96年6月間將1410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 告時,亦一併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即 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而被告為原告之姑姑,原告前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暫借 予被告居住使用,詎被告竟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又兩造前就系爭建物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惟因原告子女日漸成長,居住空間不敷使用,原告 需使用系爭建物以供子女居住,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現固然有居住於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實係 伊母親劉羅招娣(已於102年3月3日死亡),於58年間出資 興建之碾米房及儲藏室,嗣經增建廚房及浴廁後為現存之系 爭建物,是系爭建物應為劉羅招娣所有,於劉羅招娣死亡後 ,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又伊為劉羅 招娣之繼承人之一,依法自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本件原 告上揭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無 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資料在卷可參, 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為附圖所示編號1410⑴之建物,面積116 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1410土地,原告為1410土地之共有人。  ㈢被告自111年4月12日起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否認,並 為上揭辯解,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此種不明確之狀態應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又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持上揭理由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9月11日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9 815號毀損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時證稱:「土地以前是我 父親劉文金名下,民國96年6月父親贈與給我弟弟劉智宏( 即原告3人之父親),因為劉智宏說要直接給他的小孩就好 ,所以就過戶給他的小孩,包括地上物是指車庫、房子、房 子後方的豬圈、鐵皮的工寮及旁邊另一個我爸媽之前生活的 小房子。是全部的地上物都一併贈與給劉智宏的三個小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上揭證稱「我爸媽之前生活 的小房子」,即係指其現居住之系爭建物(本院卷二第52頁 ),是足認被告前已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劉文金生前已將系爭 建物贈與原告3人之事實。又證人劉滿珠於本院證稱:原告 是伊姪子,被告是伊親姐姐。系爭建物是伊父親劉文金生前 住的房子,是劉文金蓋的。(問:劉文金蓋好系爭建物是何 時?)我不清楚時間,但大概是我唸國中1 、2 年級,而我 是49年次,所以我父親蓋系爭建物大概是民國62、63年間。 (問:系爭建物蓋好後,有誰住在裡面?)主要是我爸爸、 媽媽在住,兄弟姊妹已經出外工作,都住外面。(問:劉文 金生前有無說系爭建物要贈與給誰?)說要贈與給我弟弟劉 智宏的小孩,就是原告3人。(問:除了系爭建物外,劉文 金有無贈與其他房子、建物給原告3人?)那時我父親說, 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以及該土地上所有的房子都要贈與給 原告3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證人劉明珠於本院 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父母親生前住的房子,是我父親劉文金 蓋的。(問:劉文金何時蓋的?)因為年代久了,我記不起 來了。我印象中好像是我唸國中之前蓋的,但實際蓋好的時 間,我不記得。我是45年次。系爭建物後來有增建,也是劉 文金出錢增建的。(問:系爭建物,劉文金生前有無說要贈 與給誰?)有,劉文金說要贈與給劉智宏,後來就直接贈與 給劉智宏的3個小孩,就是原告3人。(問:為何要改贈與給 原告3人?)也許是老人家認為不用再一直過戶等語(本院 卷二第92、93頁),是證人2人均一致證稱系爭建物係劉文 金所興建,且劉文金生前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事實,與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及證人2人均為 劉文金之女,渠3人均為上揭一致之證述,衡情亦無均刻意 為原告有利證詞之必要,是被告及證人2人上開之證詞,均 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提出之書狀自承:伊 計畫搬遷南下屏東居住,經原告同意暫居於系爭建物,於尋 得合適新居後,會盡快搬離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6、 38、39頁),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經渠等同意將系爭建物暫借 予被告居住使用等情相符,而被告既係經原告同意並交付系 爭建物使用,足見原告應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 有同意並交付使用系爭建物之權能,是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屬有據。  2.被告雖就系爭建物為上揭辯解,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經查,依該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原納稅義務人為劉羅 招娣(下稱1000建物),然系爭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 ,其並無門牌號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且1000建物之面積為62.5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面積為11 6平方公尺,亦顯然有別,又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 分局函文記載:編號1410⑴、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建物 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是自無從僅憑上揭房屋稅籍證 明書即遽認1000建物即為系爭建物。至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建 物照片(本院卷二第27至45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現存之 外觀及內部情形,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劉羅招娣於58 年間出資興建之碾米房、儲藏室,及經增建廚房及浴廁而為 現存之系爭建物等情,並未據被告提出由劉羅招娣興建及增 建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事證後,認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劉文金所興建,嗣劉文金將系爭建物贈 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應較 符合實情,而可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並無足採。從而,原 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 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 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 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上揭事由,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 約,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等語,然 依被告於上揭111年8月30日書狀自承之內容,足見被告係經 原告同意而暫居於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應符合實情,堪可採信,被告之辯解 ,不足為採。而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於被告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後,兩造間因故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發生 爭執糾紛,應非當時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所能預見,又原告 需使用系爭建物以供自己及子女居住使用一節,亦據原告陳 明在卷,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參酌,則參諸上揭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及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自得終止系 爭借貸契約,又原告業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有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本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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