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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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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徐英琴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巫慶增 林漢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參加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1,850元,及自112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0,500元其中49,5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90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巫慶增前受僱於被告林漢同,於宜蘭 縣大同鄉台七線約86.5K處之西瓜田從事種植、疏果工作, 被告巫慶增於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上開西瓜田內 ,為避免被告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阻礙噴灑農藥之農務車,乃駕駛移動A車,詎於駕 駛A車過程中因癲癇發作而不慎撞倒於西瓜田內工作之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病變 之傷害,經手術住院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導致下肢截癱(下稱系爭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為此原告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險167萬元及被告 林漢同已給付98,150元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4,901,85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1,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巫慶增: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林漢同:巫慶增罹有癲癇就不應開車,有禁止巫慶增開 車,當日亦未指示巫慶增移動A車。事發後已支付原告98,15 0元。原告並未請看護,且其傷勢應不需終身專人看護,原 本應只能再工作1、2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   原告、被告巫慶增為同居人,前均受被告林漢同僱用,於前 開西瓜田從事種植、疏果工作,被告巫慶增於111年4月17日 上午10時30分許於西瓜田內,為避免A車阻礙噴灑農藥之農 務車而駕駛移動A車,詎於駕駛A車過程中因癲癇發作而不慎 撞倒於西瓜田內工作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巫慶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巫慶增明知自己有癲癇疾症,駕駛汽車可能 造成危險,竟未請求其他具有適當駕駛能力之員工移車,率 而駕駛A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巫慶增為肇事原因而有過 失,堪可認定。且被告巫慶增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巫慶增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林漢同辯稱原告亦 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疏失云云,惟原告主張係遭A車自後撞 擊,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巫慶增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巫慶增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巫慶增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巫慶增 為被告林漢同之受僱人,被告林漢同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被告林漢同於宜蘭縣大同鄉經營西瓜園,並於西瓜種植期間 提供員工住宿,A車係被告林漢同配偶所有,用以提供西瓜 園之員工上下班通勤,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漢同正駕駛 農藥車在噴灑農藥,被告巫慶增為避免A車阻礙農藥車路線 ,乃自行上前移車等情,業據被告林漢同於警詢時自承:他 們是我請來幫忙種西瓜的員工,我當時正在噴農藥,噴到一 半突然看到巫慶增開著A車撞到原告,我沒有將A車借給巫慶 增,因為我車鑰匙平時都沒拔,巫慶增怕A車會擋到噴藥車 的路線,他就自己上去開了,A車平時都是我西瓜園的員工 在開,沒有特定說是誰,他們都是開去西瓜園工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67頁)。核與西瓜園員工即證人張秀賢到院證稱 :我是負責噴水、噴農藥的人,事發當日我不在場,要噴農 藥就是林漢同開車。工作時間大家都住在林漢同的家,他會 提供住宿,家裡到西瓜園還要40分鐘的車程,早上我跟他們 一起去,晚上我跟老闆比較晚回來,A車就是專門用來載運 員工上下班的。因為西瓜園有十幾甲地,隨時都要機動性, 工作離車子不遠,所以不會拔鑰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9- 194頁)。 ⒉被告林漢同抗辯有禁止被告巫慶增駕駛車輛,證人張秀賢雖 亦證稱:A車原則上是我開車,鑰匙是我保管,我不在的時 候,原則上我交代另一個員工「阿寶」開車。我跟巫慶增是 當兵同一梯次,巫慶增、原告及其他員工都住在佳冬鄉同一 個村,大家都知道巫慶增有癲癇症。巫慶增前一年也在西瓜 園工作過,那一年我剛好開腰椎沒有去,第二年我要回屏東 的時候,有跟林漢同交代過,不能給巫慶增開車,我沒有當 場聽到林漢同要求巫慶增不能開車等語(本院卷第190-191 頁)。惟與被告林漢同所述「A車平時都是我西瓜園的員工 在開,沒有特定說是誰」已有矛盾,縱認證人張秀賢前開證 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西瓜園員工上下班時,係由證人張秀賢 或「阿寶」負責駕駛A車。依前揭證述,被告林漢同於事發 前已經知悉被告巫慶增有癲癇症狀不能開車,卻放任A車停 放於西瓜園內時,處於任何人均可發動、駕駛之狀態,實難 認被告林漢同已對避免巫慶增駕車傷人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能避免,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⒊被告林漢同訴訟代理人固一再辯稱:被告巫慶增罹患癲癇, 應不能考領駕駛執照,也不能駕駛車輛,系爭事故應由被告 巫慶增自己負全部責任云云,並請求調查巫慶增自何時開始 罹患癲癇症、先前是否考領、遭吊銷過自小客駕照等事項。 惟被告巫慶增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無 論其何時罹病、何時考照均不影響其過失責任成立。原告請 求被告林漢同連帶賠償,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林漢同、巫慶增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則屬內部求償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辯詞,顯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巫慶增於西瓜園內移動A車,係其職務上予以 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對原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僱用人林漢同與被告巫慶 增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9,764元: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5-31頁)為 證,核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就醫時間、診斷證明書開立時 間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7日入陽明醫院 治療,同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減壓併骨釘固定手術,於000年0 月00日出院,手術後需穿戴背架3至6個月,因脊髓損傷,住 院過程中及出院後三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12月6 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導致 下肢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症狀固定等情,業據陽明大學診斷 證明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三個月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乙節,即堪認定。被告林 漢同雖辯稱原告應無須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應該會好云云 。惟原告下肢截癱之症狀固定,無法經由治療或復健而改善 ,業明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而 被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乙 情,亦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堪認原告應有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 ⑵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漢同固以:原告並未聘請看護、原告亦可利用長照 制度之居服員前往照應即可云云置辯。惟原告因被告應連帶 負責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本應由賠償 義務人負責填補此部分損害,縱然原告由親友代為照顧,亦 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更遑論以全民納稅補助之福利政策作 為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⑶住院期間(39日)、出院三個月(111年5月26日-111年8月25 日)看護費用: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業如前述,被 告林漢同就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合計154,800元,即 屬有據。 ⑷終身看護費用:承前,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仍有專人半日 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本院審酌並未 逾越現行半日看護計費行情,是原告以每月45,000元計算, 尚屬合理。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扣除前開看護費用後,111 年8月26日(69歲)以後,以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 餘命計算,尚有18.8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11,64 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額為5,9 29,651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原可工作至75歲,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下肢截癱, 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業經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足堪 認定。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工作能力,惟事發時原告確係受僱 於被告林漢同從事工作,本院審酌事發時原告已年滿68歲, 年紀非輕,審酌其年齡、現今醫療水準、及原本從事之工作 內容(拉藤、疏果),認被告林漢同辯稱原告應可再工作1- 2年(至70歲),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可工作至75歲,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於事發 時月薪25,25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是本件計算期 間應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滿70歲之112年4月24日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301,88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301,8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 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持續治療,出院仍 遺有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之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應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總額為7,796,097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所示)。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67萬元,被 告林漢同並於原告住院時已給付98,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6,027,947元(7,796,097元-167萬元-98,150元=6,027,94 7元),原告僅就其中4,901,850元為請求,應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50,500元,爰命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並加 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法院認得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9,764元 209,764元 2 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39日 46,800元 46,800元 1,200元/日×39日=46,800元 出院後3個月 108,000元 108,000元 1,200元/日×90日=108,000元 終身 5,929,651元 5,929,651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損害金額為新臺幣7,311,648元【計算方式為:540,000×13.00000000+(540,000×0.88)×(13.00000000-00.00000000)=7,311,648.18160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勞動能力減損 1,555,481元 301,88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1,882元【計算方式為:25,250×11.00000000+(25,25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01,88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7,796,097元-強制險1,670,000元-98,150元=6,027,947元 全部損害金額9,178,094元-強制險1,670,000元-98,150元=7,409,944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1 111年3月7日 8,400元 支付3萬元,內含巫慶增預支薪資21,600元。 2 111年4月17日 20,000元 住院預繳費用 3 111年4月18日 10,000元 購買鐵衣 4 111年5月6日 59,750元 支付8萬元,內含原告薪資20,250元。 合計9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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