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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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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謝子涵 被 告 陳癸安 法定代理人 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稱代位行使, 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如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 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1 0 年8月6日,因被告駕駛電動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禮讓右方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支出274,903元修復 費用之事實,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92,4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抗辯業已與車主彭麗雲達成和解互 不求償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業經證人彭麗雲到 院證稱:事故後我打電話叫警察來,對方的母親也有來,我 說我這台車有全險,我們個人處理個人的,讓保險公司修理 就好了,對方也說好,我的意思就是我們各自負責自己的損 害,沒有要向對方求償等語明確。堪認於事故當日被告與彭 麗雲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彭麗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則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賠付A車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權前 ,彭麗雲已以上開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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