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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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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智恆 被 告 洪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81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8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麒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 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該集團成員於同 年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PCHOME回饋平台購 買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12萬6,819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2萬6,819元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1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非伊叫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伊也搞不清楚狀 況,伊無法完成原告的賠償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 11-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潮簡卷第70頁),堪認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 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2萬6,819元等情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與詐騙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何 證據以核其實,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告有無 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無涉,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5 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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