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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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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25號 原 告 盧國文 被 告 黃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黃朝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6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109年11月5 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會首與會員共計32會,每會之會款 為20,000元,於每月1日開標,底標1,600元,高標為6,000 元,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5日內繳清會款(下稱系爭合會 ),並開立本票。而被告參加1會,於110年5月1日(即第7 會)得標,並於得標之際開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25張(下 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做為日後收取會款之依憑,惟嗣後被 告未依約繳納會款,迄今尚積欠會款共計50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25期=500,000元,下稱系爭會款),而系爭 會款均由原告先代為給付,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影本及 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查,系爭合會約定得標者應開立本票等情,有上開 互助會影本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第7期得標,並 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乙情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應於每期 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 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自第7會得標後未按期繳納會款,迄今尚積欠第8 會至第32會之會款共計5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5期 =500,000元)等節,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先代被告給付系爭會款,是原告代為給付後向被告請求償還 系爭會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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