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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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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彥良 被 告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萬9,16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林坤生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之部分有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欲將該部分分配予被告,而被告須將系爭土地中 間之電線桿移除,另附圖編號乙之部分由伊取得,至就分割 後面積增減部分,希望被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 即每平方公尺1萬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市價補償伊 ,爰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電線桿也願意移除,至就 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希望能以每坪3.5萬元(即每平方公 尺1萬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市價補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乃如附表所示,且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61 -69頁、第17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㈢再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處附圖編號甲之部分 等情,有系爭建物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確認無誤,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東丈法字第47900號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9頁),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情 ,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5頁),故本院考量若將 附圖編號甲分予被告,使土地與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便於合 併利用,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得促進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較有利於土地將來利用,且兩造 均同意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而該分割方案 並無不合法或不適當之處,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堪為適當。  ㈣另就找補價格部分,兩造主張各如前開所述,原告雖有提出 系爭土地附近以每坪5萬元成交之實價交易紀錄1份供本院參 酌(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除前揭實價交易紀錄外, 復提出系爭土地附近多筆實價交易紀錄及被告承購系爭土地 附近土地之買賣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249頁), 而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實價交易紀錄多以每 坪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價額成交,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 相鄰土地近年實價交易紀錄、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現況等情, 認找補金額之標準以每坪4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尚屬合理可採,爰認被告應補償 原告2萬9,161元(計算式:12,100元×2.41平方公尺=29,16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 情況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諭知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3.91平方公尺)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分得土地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林進興 24分之7 附圖編號乙部分 36.65 -2.41 林坤生 96分之68 附圖編號甲部分 97.26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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