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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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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 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清 涼露營區內),倒車行駛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王世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張純玲,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686元 、烤漆費用17,670元、零件費用35,642元,合計60,998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當時確有肇事撞到系爭車輛,但伊應該是車 上載的木材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方大燈,且維修費用太高了 ,當時伊說要賠償車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業已自承其確 有肇事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而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自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 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 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上揭相關費用合計60,99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 揭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 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 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上 開估價單為證,而觀之估價單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左方大 燈、左前葉保險桿等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與被告自承其係 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大燈之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 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 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 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3頁), 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11月,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 5,642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940元(計算 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31,296元(即工資費用25,356元+零件費用5 ,940元=31,2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642÷(5+1)=5, 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642-5,940) ×1/5×5=29,7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5,642-29,702=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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