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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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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呈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9時25分許,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 東縣南州鄉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訴外人林長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劉 玉萍,亦沿育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詎被告、林長儀會車 時,均未適當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長儀 因而受有左肩和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劉玉萍受有 左側足第一掌蹠關節開放性脫臼及第二、三、四蹠骨粉碎性 骨折、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A車曾由其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林長儀、劉玉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醫療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1,258元,因被告係無照 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 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長儀、劉玉萍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 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0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訊等資料為 證,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日 東警交分交字第112331249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 仍騎乘A車,且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B 車發生碰撞,林長儀、劉玉萍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長儀、劉玉萍所受 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長 儀、劉玉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等合計101,258元,依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林長儀騎乘B車 ,於會車時,亦未適當保持安全間隔,致與A車發生碰撞, 則林長儀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 94頁)。本院並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車禍發生之過程、雙 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林長儀應負 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林長儀、 劉玉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1,258元,已如上述,於扣除 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881元(101,258× 70%=70,8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林長儀部分):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820元 2 交通費用 340元 以上合計1,160元 附表二(劉玉萍部分):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57,818元 2 交通費用 6,280元 3 看護費用 36,000元 以上合計100,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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