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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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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習正忠 被 告 紀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 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 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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