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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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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97號 原 告 邱敏姿 被 告 陳新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00 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面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 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透過LINE暱稱「MIRACLES 」向原告佯稱可註冊「尚發娛樂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00時00分許 ,匯款42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 罪之行為而受有4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42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0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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