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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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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曾令兆 被 告 陳輝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2月24日15時許,因見原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 後門未鎖而侵入之,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房間抽屜內及桌 上皮夾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2,8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 離去(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造成原告財物損失32,800元,且被告係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原告 睡眠障礙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2,800元。綜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犯行,且因系爭犯 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32,800 元部分,伊一定會賠償,另就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金額太多,請法院依法判 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認屬實。  ㈢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32,800元之 損害,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8 00元,依法自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 件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自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 寧,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侵害非輕,應已屬情節重 大,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 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 收入,名下財產為機車1部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 於111 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稱: 伊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沒有財 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 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手段、態樣, 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及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即財物損失32,8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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