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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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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逸誠 被 告 張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 駛,嗣至延平路8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於 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曾柏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曾烜輝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 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烤漆費用3,5 00元、零件費用8,680元,合計13,78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照片、行車執照、保管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1日潮 警交字第11232601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惟被告卻疏未 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合計13,78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 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7頁),係西元00 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個月,依據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680元 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 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76元(計算方式如附 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8,476元(即工資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 件費用3,376元=8,47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80÷(5+1)=1,4 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80-1,447) ×1/5×(3+8/12)=5 ,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680-5,304=3,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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