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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全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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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智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信斐於109年9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 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消費時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15%計付之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自109年 9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7 87元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 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綜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 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實現之虞,爰依法提起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均應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僅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信用卡債權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信用卡債權之請求原因。然就本件 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雖陳稱經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見已喪失清償能力而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提出催繳紀錄為證,惟該催繳紀錄僅 能釋明聲請人曾有以電話、信件、訊息等方式催告相對人清 償債務乙情,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致陷於無資 力狀態,是其所述,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屬乏據。聲請 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使 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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