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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小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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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5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0時8分,無駕駛執照竟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至屏 東縣○○鄉○○村○○路○○巷00號前處時,因未靠道路右側行駛, 而與訴外人邱曾繡英發生交通事故,致邱曾繡英受有傷害, 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邱曾繡英67,925元 (醫療費:31,070元、交通費:855元、看護費:36,000元 )。按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照駕 駛之過失,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邱曾繡英之金額,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即邱曾繡英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92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3、47、49、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邱曾繡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依邱曾繡英之請求而 理賠醫療給付67,925元,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1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 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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