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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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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吳漢 被 告 鄧安心(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鄧安心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鄧安心(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業於原告起訴前 之98年11月26日死亡,有被告鄧安心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前於112年12月26日發函命原告提出鄧安心之戶籍資料或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訴外人 潘聰錦雖於113年1月17日陳報鄧安心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惟並未具狀追加或更正起訴對象,經本院於11 3年1月19日裁定闡明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始為適法, 並命原告提出鄧安心之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並具狀陳明本件起訴對象,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裁 定,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 ,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鄧安心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 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潘麒麟 權利範圍:3分之1 所有權人:潘枝樹 權利範圍:3分之1 所有權人:吳漢 權利範圍:3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5年 字號:潮登字第000797號 登記日期:112年10月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鄧安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陸仟台斤正 存續期間:自55年1月19日至56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每月千分之參拾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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