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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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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國章 被 告 林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係鄰居,前已有間隙,於民國112年4 月2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永平路住處外,就鐵片隔 板設施之放置意見不合,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且猛力將原 告壓制、拖行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足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 及右手皮膚缺損、左前臂及左手皮膚缺損、雙下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 ,爰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3,273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12 0,000元;㈢雇工刈取檳榔之工資給付48,000元;㈣農地雇工 噴藥之工資給付12,000元;㈤系爭傷害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正 常生活並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203,27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03,2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 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傷害罪,原告則於112年8月2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被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審理期間,兩造調解成立,其 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20 日前一次匯款50,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則拋棄其餘50,000 元之請求權及其餘民事上請求,並對於法院若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沒有意見,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附帶民事訴 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潮簡卷第37-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可見兩造係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8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合意成立 調解,而該事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及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係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其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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