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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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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34號 原 告 林敏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遂真 林天宏 林天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屏東縣萬巒鄉牛角灣段1043、1045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認關於土地增加之 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1047、1048地號土地之「所增價 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5,070元 ,尚應補繳12,26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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