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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清償借款

CCEV 91年度潮小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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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許生宏         葉至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依據雙方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前繳付應繳金額一千九百元,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則應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借款本金 三萬元、利息三百十六元及帳務管理費一千元,共計三萬一千三百十六元迄未給 付,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 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 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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