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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0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CCEV 91年度潮小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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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領用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 ,雙方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帳款, 逾期未為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收遲延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 年十月九日間,使用前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自九十年 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共計積欠金額二萬五千 六百二十二元(含本金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利息二千二百五十三元)迄未給 付,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 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約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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