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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CCEV 91年度潮小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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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原 告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據雙方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各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當期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為清償,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依約給 付原告就逾欠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加計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尚積欠本金七 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利息八千三百六十七元、違約金四百六十四元,共計八萬零 六百四十九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暨違 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持卡 人帳單查詢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即無不合 ,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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