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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CCEV 91年度潮小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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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滙通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部 份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據雙方契 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 如逾期繳款,除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利息二千五百四十一元、違約金一百四十五元,共 計欠款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 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查報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 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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