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潮簡字第2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黃上鑑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前應按月償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如逾期未為清償,除仍應按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竟不繳納應繳之利息,尚積欠本金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依約償還,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依據雙 方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暨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紙 、放款帳目紀錄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定利息暨違 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