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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潮簡字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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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年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管理坐落屏東縣牡丹鄉○ ○段九00地號、地目建、面積九百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為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黃貴妹所設定之收件字號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屏恆 字第二五七五號,存續期間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嗣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乙○○繼承之地上權 不存在;(二)被告乙○○就前項土地所為登記字號七十二年屏恆字第00四九 二八號,存續期間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權利範 圍所有權全部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九00地號、地目建、面積九百平方公尺土地,係國有 原住民保留地,前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現由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 ,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黃貴妹申請設定存續期間 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地上權登記,嗣於七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被告乙○○為繼承登記。然黃貴妹早於五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即 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編號屏東縣牡丹鄉○○村○○路十五號之義成製材廠 廠房及住屋暨土地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張湛,張湛復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將上 開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讓售予訴外人盧松山,盧松山嗣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再將前開土地使用權出售予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原告即在該地經營養蚕並 建屋居住,迄今已逾二十五年。 (二)原告不斷催促黃貴妹辦理拋棄地上權,俾利原告申請承租,惟均無結果;嗣黃貴 妹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去世,原告亦曾於七十三年七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其配偶陳福義,催請辦理拋棄地上權手續,復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 十七日向屏東縣牡丹鄉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被告乙○○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糾 紛,分別因被告乙○○未到場及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買賣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 自行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申辦塗銷地上權登記及續訂地上權契約手續,惟該所均 以系爭土地現有地上權登記為由,函覆無法辦理。按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如未 依法延長,當然歸於消滅,被告乙○○自應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原告為 土地使用權之買受人,並已建屋居住逾二十五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法有權向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及續訂地上權契約手續,惟因前揭土地現 仍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致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函覆無從辦理,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賣契、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戶籍登記簿謄本 影本各一件、收據、郵局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黃貴妹雖曾將所有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九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號石門村茄芝路十五號之義成製材廠內生財機器、傢具、廠 房、住屋等物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賣與張湛,惟並未將上開土地權利一併售與張 湛,原告所提賣契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現由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九0 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期間,曾於五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為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黃貴妹設定存續期間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地上權登記,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被告 乙○○為繼承登記,然黃貴妹早於五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即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即 門牌編號牡丹鄉○○村○○路十五號義成製材廠廠房及住屋暨土地使用權售與訴 外人張湛,張湛復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將上開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讓與訴外人 盧松山,盧松山嗣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將前開土地使用權售與具山地原住 民身分之原告,原告即在地經營養蚕並建屋居住,迄今已逾二十五年,原告不斷 催促黃貴妹辦理拋棄地上權,俾利原告申請承租,惟均無結果,嗣黃貴妹於六十 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去世,原告亦曾於七十三年七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其配偶陳 福義,催請辦理拋棄地上權手續,復聲請調解與被告乙○○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 權糾紛,因被告乙○○未到場或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買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 自行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申辦塗銷地上權登記及續訂地上權契約手續,惟該所以 系爭土地現有地上權登記為由,函覆無法辦理。按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如未依 法延長,當然歸於消滅,被告乙○○自應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原告為土 地使用權之買受人,並已建屋居住逾二十五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法有權向屏 東縣牡丹鄉公所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惟因前揭土地現仍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致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無從辦理,原告就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與被告乙○○間系 爭地上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而 被告乙○○則以其被繼承人黃貴妹雖曾將門牌編號石門村茄芝路十五號之義成製 材廠內生財機器傢具廠房住屋等物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賣與張湛,惟黃貴妹並未 將上開土地權利一併售與張湛,及原告所提賣契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乃須以原告私法上地位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由該確認之訴判決予以除去 之情形為限,始得提起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黃貴妹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係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 ,及原告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申辦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塗銷被告乙○○之地上權 登記並由其續訂地上權契約,惟遭該所以該地業經地上權登記在案為由而拒絕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該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覆函 等件為證,固堪信為實在。惟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 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 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 地之審查事項;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 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 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是以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 機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改配、申請 租用等事項所為之審查決定,本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本件原告之前述申請縱經 行政機關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業經設定地上權登記為由,本於行政職權而為否准 之決定,對原告而言,要非屬私法上地位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就該行政機關否准之決定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本 件縱被告間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原告亦非得主張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從 而其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此部分所訴自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主張黃貴妹於五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即將系爭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物即門 牌編號屏東縣牡丹鄉○○村○○路十五號義成製材廠廠房及住屋售與訴外人張湛 ,張湛復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將上開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讓與訴外人盧松山, 盧松山嗣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將前開土地使用權出售予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之原告等情,另據其提出賣契、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張湛結證屬實。惟按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 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被 繼承人黃貴妹與張湛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所訂立轉讓契約一節,縱然屬實,該部 分契約內容亦顯係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主張依前述無效之契約而代 位其前手出賣人訴請被告乙○○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非有據。至原告另主 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告乙○○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查原告與 其前手盧松山間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明載:「一、甲方(按即盧松山)將坐落牡 丹鄉○○村○○段九00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壹公頃以新台幣捌仟元賣與乙方(按 即本件原告),全部價款分兩次付,於本約簽字時先付新台幣肆仟元,於六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尾款付清;二、甲方應將土地有關證件隨約移轉乙方;三、前開土 地於出賣前如設定其他權利或有糾葛事情,應由甲方負責,倘乙方因而遭受損害 ,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四、乙方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有協助辦理之義 務。」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顯見原告係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訂約取 得土地之占有使用,尚難認其有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被告乙○○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非有據,原告此部分所訴亦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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