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潮簡字第3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六日向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收取原告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二 千六百十三元;向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收取存款金額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向潮州郵 局收取原告乙○○存款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八 元(原告誤載為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原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及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 九六號,向本院提存八萬元及五萬元,合計清償提存十三萬元,連同上開收取金 額總計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依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 四號民事判決,原告之債權額為本金四十萬元、五年之利息四十萬元、五年之違 約金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扣除被告收取及原告清償提存金額總計一百 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僅餘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未清償,被告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借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遂其牟取暴利,為法所不 容;以代書行業,如此行徑,暴利為導向,足以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社會善良風 俗,應受道德良心之譴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清償七 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後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場及具狀陳稱(一)其聲請本院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原告丙○○部分,係以本 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丙○○應給付四十萬元,並自 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為依據,而查封 原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 段五0─五地號土地全部;關於原告乙○○部分,則係以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 六四三號支付命令命原告乙○○應給付四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每月應給付利息八千元及遲延違約金每百元加徵三角為依據 ,而查封原告乙○○所有門牌編號屏東縣新埤鄉○○路六十四號之一加強磚造三 層樓房及增建二層頂加強磚造房屋以及一樓前鐵架蓋鐵皮涼棚。(二)被告業依 本院所發執行命令收取前開原告各筆存款。(三)原告前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 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 按即本件被告)就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載對上訴人(按 即本件原告丙○○)之債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告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異議之訴)不得重行 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一號暨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被告之部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債權額九十二萬元業 經被告依執行命令收取原告之存款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而清償完畢,其 訴之聲明係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被告依執行命令收取原告之前述存款 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外,原告丙○○另為被告清償提存十三萬元,尚欠 原告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其訴之聲明係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清償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後應 予撤銷,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數訴訟間為訴訟標的之異議權係基於不 同之實體上清償事實而生,並經原告為不同內容之聲明,自非同一事件,被告辯 稱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容有誤解,尚非可取。 四、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依執行命令收取之存款金額分別為一百十六萬二千六百十 三元、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閱明,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存 字第四九六號,分別向本院提存八萬元及五萬元,合計清償提存十三萬元云云, 然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提存事件係原告丙○○依本院八十六年度 聲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而為被告提供擔保金八萬元; 而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則係原告丙○○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 調字第六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而為被告提供擔保金五萬元,各該 擔保提存款項均尚未經領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提存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且 核各該提存事件均屬擔保提存之性質,其提存之目的均在供停止被告前開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顯非清償提存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提存而另向被 告清償十三萬元,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前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本金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僅清償其中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 五十八元,則原告訴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清償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後應予撤銷,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