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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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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五張支票,詎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遭退 票,原告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前開五張支票之總額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又執票 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明文可據;本件原告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自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判決原告係請求命清償票 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一 │乙○○│恆春鎮農會│FA○○一│九十年八月│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 │ │ │ │八○一五 │二十日 │ │十三日 │ ├──┼───┼─────┼─────┼─────┼────┼──────┤ │ 二 │乙○○│恆春鎮農會│FA○○一│九十年八月│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 │ │ │ │八○○九 │二十日 │ │十三日 │ ├──┼───┼─────┼─────┼─────┼────┼──────┤ │ 三 │乙○○│恆春鎮農會│FA○○一│九十年十二│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 │ │ │ │八○一二 │月十九日 │ │十三日 │ ├──┼───┼─────┼─────┼─────┼────┼──────┤ │ 四 │乙○○│恆春鎮農會│FA○○一│九十一年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五月│ │ │ │ │八○一一 │月一日 │ │十三日 │ ├──┼───┼─────┼─────┼─────┼────┼──────┤ │ 五 │乙○○│恆春鎮農會│FA○○一│九十一年四│七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 │ │ │ │八○一八 │月十日 │ │十三日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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