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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8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潮簡聲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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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九七一地號土地上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建物磚 造、鐵架鐵皮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二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指封聲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屋,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遭受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 保,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 對屬實。本院衡酌原告陳明願提供確實之擔保,且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非顯無理由,為恐繼續執行程序致令原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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