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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潮簡聲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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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徐子靈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又按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 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參照),而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決議(一)亦認「從前適用之訴訟費用規則第十七條載,本 規則所未定之必要費用,均按實數計算等語,是當事人之旅費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固應認為訴訟費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並無此項規定,自無從認 當事人旅費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另就其往返住所及本院間所支出之機票費用 ,聲請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一百五十七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七元 │聲請人預納三九○元,餘一○│ │ │ │三元,加入第二審預納郵費。│ ├───────┼────────────┼─────────────┤ │第二審裁判費 │ 三千二百三十三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百五十六元 │由聲請人預納七八三元,餘四│ │ │ │二七元已退還聲請人。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零二元 │聲請人預納一九五元,餘九三│ │ │ │元應於本裁定確定時退還。 │ ├───────┼────────────┼─────────────┤ │合     計│ 六千一百三十五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 │ │ │一二二七元,餘四九○八元由│ │ │ │聲請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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