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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6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潮簡聲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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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八八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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