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9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郭瑨銨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郭守泉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黑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譽媜 訴訟代理人 余錦華 胡懷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2,193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2,1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守泉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1時58分許,受雇於被告黑 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 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德民 路356巷往北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德民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右肘橈骨頭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擦傷、左第7肋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趾骨骨折、右手腕三角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及「左手麻疑似腕隧道症候 群」之傷害(下稱乙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711元。⒉親友接送就診交通費1萬7,290元。⒊看護費 用54萬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x30日x6個月=54萬元)。⒋ 不能工作損失35萬6,388元(計算方式:日薪1,747元x204日 =35萬6,388元)。⒌勞動能力減損141萬5,901元【計算依據 :110年12月14日起至135年1月14日,減損比率14%,年收入 62萬8,758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9萬9,29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9,2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郭守泉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4,712元、交通費其 中6,65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因乙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 非必要;原告於事發時無業,且於110年7月12日就找到新工 作,並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難認有 休養之必要;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4%,如包 含乙傷害,並非正確,如認有此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每月 2萬4,0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黑馬公司則以:郭守泉僅是靠行在黑馬公司,每月支付靠行 費1,000元,黑馬公司毋庸連帶賠償,如認有賠償責任,意 見同郭守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郭守泉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 嗣郭守泉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甲傷害,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郭守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黑馬公司為郭守泉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郭守泉 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 郭守泉負連帶賠償責任。黑馬公司雖辯稱郭守泉僅為靠行等 語,惟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郭守泉所駕車輛外觀上屬黑馬公司所有 ,應認黑馬公司為郭守泉形式上僱用人,為黑馬公司服勞務 而受僱於黑馬公司,黑馬公司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711元其中4,712元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起,因乙傷害數次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540元,固然屬實。惟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 乙傷害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據復略以:原告左手麻與車 禍雖有明顯時序上之關連性,但進行神經傳導檢查及核 磁共振影像,結果均正常,不至於造成手麻症狀,並無 支持左手神經異常之證據,因此左手麻可能與車禍有因 果關係,但不十分明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 可見原告所受乙傷害,醫理上成因尚屬不明,並不能僅 憑該症狀出現與車禍發生之時序正相關,逕認乙傷害與 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 應准許。    ⑶原告另於起訴前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支出2,794元,及於111年3月9日支出證明 書費465元,惟此屬原告自身為伸張權利、準備訴訟所 為支出,原告支出前開費用所製作或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復未經本院採認為判決之依據,是此一請求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同非有據。    ⑷原告另於111年3月15日自費支出材料費200元,然其提出 之收據並未記載材料費之具體項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 55頁),無法證明是否確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就 診,此一請求,仍非有據。      ⒉親友接送就診交通費1萬7,290元。    ⑴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親友接送就診交通費1萬7,290元 ,其中6,650元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其餘1萬0,640元交通費,並無提出單據佐證 ,且為親友接送,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 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友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 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6個月,受有看護 費用54萬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x30日x6個月=54萬元 )之損害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 記載建議休養之期間,而無建議由專人看護之期間(見本 院卷一第25、27、29頁),即難以證明原告有賴人看護之 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 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 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 13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萬6,388元(計 算式:日薪1,747元x204日=35萬6,388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原告於事發時無業,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車禍前後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原告 於車禍前雖頻繁更換工作,但均是任職科技業之私人公 司,投保薪資亦均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佐以原告陳稱其擔任半導體工程師等語,可知原告 於車禍發生時即具有擔任工程師之專業知識技能,縱車 禍發生當天原告因甫離職而無業,仍不影響其可能憑其 專業能力覓得相關領域之工作機會,足徵原告確有工作 能力,且可覓得較法定基本工資待遇更高之工作,本院 認以上開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 損失之收入損失標準,應屬合理相當。    ⑶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建議自110年5月24日 起休養3個月、自110年9月13日起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39頁),惟依前揭勞保投保紀錄,可知 原告於車禍後之110年7月12日即覓得新職,可正常工作 ,應認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5月24日 起至110年7月11日止。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 失之損害金額為7萬3,280元【計算式:4萬5,800元x(1 +18/30)=7萬3,28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因車禍所受甲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 力減損,斟酌其從事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減損勞動能 力程度比率為14%等情,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勞動能力確已減損14%。    ⑵據此,依原告每月薪資4萬5,800元,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135年1月14日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3萬7,551元【計算方式 為:76,944×16.00000000+(76,944×0.00000000)×(16.0 0000000-00.00000000)=1,237,550.0000000000。其中1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被告雖辯稱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鑑定 報告所載減損比例14%不正確等語。惟查,觀諸鑑定報 告第一點之記載,僅有提及甲傷害之診斷,而無隻字片 語提及「手麻」,可見臺大醫院僅將甲傷害納入勞動能 力減損之評估,即得出減損比例14%之評估結果,被告 此一所辯,並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並致勞動能力 減損14%,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0年次 ,科大畢業,車禍時甫離職待業中,車禍前後擔任半導 體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5至7萬元,郭守泉45年次, 高中畢業,車禍時擔任小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7萬2,1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12元+交通費6,650元+不 能工作損失7萬3,280元+勞動能力減損123萬7,551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147萬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卷 二第97至103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