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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原小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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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計互 訴訟代理人 李淑霞 被 告 周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將訴外人賴 瑜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5 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遵循NB01.SYSTT NN.COM平台經理指示,更改平台中數值方式,可賺取外快云 云,再誆稱原告輸入資料有誤,須賠償平台損失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 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 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 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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