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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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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黃銘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銘欣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黃銘欣債權讓與事 實,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戶籍謄本( 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及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09年1月26日出境後迄未 入境,亦未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月24日領一字第113510 422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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